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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84江苏康频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晓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康频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常熟市晓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84号原告:江苏康频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谈家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洪道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晓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新苑路1号。法定代表人:叶君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康频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晓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康频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和被告常熟市晓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康频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5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末,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双方于2016年2月至同年5月签订《开关电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高频开关电源,此外,被告还另外向原告采购了远控钱、赫尔槽等,货值共计685250元;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共付款250000元,余款无故不再支付。被告常熟市晓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确实存在本案诉争的业务往来,金额需质证后确认;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至今尚有120多台存放在被告仓库里,被告要求退货,按实际使用产品伯价值确定本案的应付款。原告江苏康频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3份及合同项下的送货单6份、合同外的送货单2份、律师函及邮寄快递1份。被告常熟市晓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对合同3份及合同项下的送货单6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只收到200A的102台而不是103台、1000A的19台而非20台,故货款中应扣除200A1台34**元、1000A1台72**元;合同外的送货单2张中有关实验电源、赫尔槽的供货被告认可收到,但原告诉称的计价50000元的远控线被告没收到,律师函被告收到且被告也对律师函进行了短信回复。本院对合同3份及合同项下的送货单、2016年6月11日送货单(实验电源、赫尔槽)予以确认,对2016年6月6日送货单(远控线)不予确认,对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律师函并进行了短信回复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双方的当庭陈述、抗辩,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9日,原告供给被告型号为500A12V和1000A12V的高频开关电源各1台,2016年2月18日,原告供给被告型号为S1000A12V的高频开关电源8台,双方就前述两次供货于2016年2月18日补订了《开关电源销售合同》1份,约定合计628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于同年7月底付清。2016年3月28日、同年5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开关电源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200A12V、500A12V、1000A12V的高频开关电源,前后两份《开关电源销售合同》合计金额分别为505000元和90000元,同时约定下浮5%,即合计金额分别为479750元和855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同时约定原告所提供设备需符合国家与电器待业的质量标准要求并提供质保服务,对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安装调试等也作了约定。后被告实际收到2016年3月28日《开关电源销售合同》项下的200A12V的102台、500A12V的2台、1000A12V的19台,同年5月16日《开关电源销售合同》项下的供货被告已全部收到,另,被告还签收了合同外的原告所供的实验电源+赫尔槽4套计价7200元(1800元/套)。2016年1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被告付款4笔合计付款250000元。同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双方发生业务共计685250元,到期货款计498575元,被告仅于2116年6月底前共支付250000元,余欠到期款计248575元,请被告接函后三日内支付。被告短信回复原告:被告于2016年9月始对原告提供的开关电源投入试生产运行,在生产运行中发生诸多质量问题,10月从生产线上拆下,多次电话与短信通知原告前来维修处理,但原告配合不是很好,从未及时处理来保证被告正常生产,故被告提出退货处理。双方争议为:原告所供型号为200A12V、500A12V、1000A12V的高频开关电源有无质量问题、能否退货。针对争议,被告认为,原告供货到2016年6月结束,被告从7月开始流水线安装,安装过程中不断出现问题,一直要求原告派人维修,但效果不好,大批产品无法正常使用,直接影响了被告流水线的正常运行,后被告找到替代品重装安装,原告提供的产品大量积压在被告仓库,为此,被告提供其公司负责流水线的张经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从2016年7月至同年11月间短信记录1份。原告抗辩,原告最早的供货是2015年11月9日,最晚批次供货是2016年6月11日,迄今已经过1年时间,被告回函前从未向原告方提出过质量问题,且回函中提到生产线已在使用,如原告供货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向原告方提出,而不是将货物积压在仓库里,不符合交易规则和客观常识;短信摘录不符合证据要件,且短信内容只提到银槽整流器坏2个、铜槽整流器坏1个。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短信摘录系被告自行整理所形成,并非原始记录,不符合电子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持短信摘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自2016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间共签订了3份《开关电源销售合同》,3份《开关电源销售合同》中均未对产品验收和质量异议期进行约定,但被告作为购货方,有义务和责任对原告所供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进行及时地检验和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送货单证明原告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6月11日,即原告是分批供货给被告,被告完全有时间和渠道对原告所供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进行检验和验收;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及时对原告所供产品进行了检验和验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及时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全部动用了原告所供产品。据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陈述不采信、对被告要求退货的主张不采纳。被告如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份《开关电源销售合同》成立且生效,对原、被告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认可少供2016年2月28日《开关电源销售合同》中约定的200A的一台、1000A的一台,故应按2016年2月28日《开关电源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折后价从总价款中扣除该两台的价款;关于原告诉称的5万元的远控线问题,被告抗辩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有关远控线的送货单确实无被告签收的手续,故本院认定该远控线原告未有供给被告,原告主张该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经结算,被告共计收到原告供货计价62800+469680(即479750―3230―6840)+85500+7200=625180元,扣除双方确认的被告已付款金额250000元,被告的应付款金额为37518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即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欠货款3751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熟市晓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康频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5180元。二、驳回江苏康频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15元,有江苏康频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0元,有常熟市晓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判员  周霞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 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