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十堰云浩药业有限公司与十堰众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陈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云浩药业有限公司,十堰众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395号原告:十堰云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水坪镇工业园区大道路14号4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751002509m。法定代表人:付修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特别授权。被告:十堰众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广电路。法定代表人:陈刚,经理。被告:陈刚,经商。原告十堰云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浩公司)诉被告十堰众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生公司)、陈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浩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修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及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9504.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长期的药材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药材。截止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9504.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因被告众生公司是被告陈刚一人独资设立的,被告陈刚依法应对被告众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具状起诉。被告众生公司及被告陈刚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众生公司及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众生公司是由被告陈刚一人作为股东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云浩公司与被告众生公司之间形成了长期的药材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云浩公司向被告众生公司供应药材。截止2016年11月14日,原告云浩公司与被告众生公司通过对账,除已付部分货款外,被告众生公司尚欠原告云浩公司货款989504.6元,被告众生公司财务人员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并予以认可,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后原告云浩公司向被告众生公司索要无果,遂依法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云浩公司与被告众生公司之间的药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截止2016年11月14日,被告众生公司尚欠原告云浩公司货款98950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此原告云浩公司要求被告众生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8950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众生公司是由被告陈刚一人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陈刚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陈刚对公司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对账函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云浩公司所主张的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众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十堰云浩药业有限公司货款989504.6元,并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刚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十堰云浩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6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48元,由被告十堰众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陈刚共同负担6700元,由原告十堰云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高发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柯 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