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定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定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513号原告黄定超,男,汉族,1985年6月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光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定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定超诉称,2016年8月22日14时50分,在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二环桥下,马庆云驾驶辽AXXX**号机动车转弯时将原告车辆撞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庆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辽A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09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原告修车费10901元系保险公司定损数额,对此保险公司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为营运车辆,被保险人应当提供驾驶员准驾证明,本案中因被保险人未提供准驾证,所以我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亦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4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马庆云驾驶辽AXXX**号大型车辆与原告驾驶自有辽AXX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马庆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后在沈阳汇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发生修车费10901元。另查,辽AXXX**号大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修车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修车费10901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未提供驾驶人准驾证时其有权拒绝赔偿,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约定及举证证明其已经对该约定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定超修车费10901元,如果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黄定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秀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战 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