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徐刚与郑学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郑学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608号原告:徐刚,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戴伟,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学良,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徐刚与被告郑学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左右,原告给被告做装修工程,被告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68000元。2016年10月1日双方发生矛盾,经过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按照调解协议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郑学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给被告做装修工程,被告欠下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68000元。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因索要工程款发生纠纷,经秣陵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郑学良支付原告徐刚18000元,2016年11月支付原告徐刚16000元,2016年12月支付原告徐刚17000元,2017年1月支付原告徐刚17000元。如若违约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金和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郑学良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被告郑学良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学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刚6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郑学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郑学良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陶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则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