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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周学斌、江西仁明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学斌,江西仁明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斌,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仁明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696074293G。法定代表人:樊培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学斌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仁明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30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学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000元,并补缴有关的医疗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我方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原审认定我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且明确放弃医疗保险,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江西仁明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上诉人殴打威胁管理人员,派出所都有记录。医疗保险费用公司可补交。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00元;2、判令被告补缴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登记成立。2011年11月21日,被告招聘原告为其公司102车间操作工,月薪3100元。由于原告已有个人医疗保险账户,且其不愿将该账户转入被告公司,故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对此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就业期间,乙方自愿放弃由甲方提供的医疗保险;2.乙方缴纳在甲方就业期间保费时,乙方自愿承担全部保险费本金及利息。2015年8月,由于原告违反被告公司劳动纪律,被告于8月27日对原告作出“处罚通告”,原告亦于当天向被告出具书面“保证书”。为规范员工行为,严肃劳动纪律,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职工下发“关于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零容忍的通知”,并于3月4日组织职工学习、讨论。5月10日,针对原告睡岗、带手机进入生产车间的违纪行为,被告作出了处理通报、并扣除考核分数的处罚;其处罚依据之一为“江西省化工企业安全生产五十条禁令”第一款第三项“当值时间,不准睡觉……”。5月15日,被告又对原告作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通告”,决定“对周学斌并作开除处理,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5月16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被告处罚决定,向江西省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撤销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错误决定。2.被申请人应依法给予申请人相关补偿。8月31日,该仲裁委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起诉请求解决双方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有法定理由,同时认为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其根据原告多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事实,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多次违反被告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依据该条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反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其劳动期间医疗保险费的诉请,因原告对该权利的请求已经与被告协商一致且明确予以放弃,该协商一致的民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经双方合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学斌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彭泽县公安局泉山派出所调解协议和员工关于事件经过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有违法劳动纪律的行为。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员工证明系事后补证,不能作为处罚依据;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上诉人二审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有被上诉人的多份处罚通告通报、上诉人的保证书、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裁决书、彭泽县公安局泉山派出所调解协议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缴纳社保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4月1日签订协议书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有关的医疗保险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周学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30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中驳回周学斌的诉讼请求的部分,即驳回上诉人周学斌要求被上诉人江西仁明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30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中驳回周学斌的诉讼请求的部分,即驳回上诉人周学斌要求被上诉人江西仁明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三、被上诉人江西仁明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上诉人周学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周学斌负担10元,被上诉人江西仁明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罗柳军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