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5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原告郭五洲诉被告乔红丽、被告鱼江伟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林,乔红丽,鱼江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5民初52号原告陈代林,男,汉族,1963年6月2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璧山县,现住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阿不都那比江·艾力,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红丽,女,汉族,1972年7月3日出生,住址新疆青河县,现住青河县,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鱼江伟妻子。被告鱼江伟,男,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合阳县,现住青河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洪举,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五洲诉被告乔红丽、被告鱼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林的委托代理人阿布都那比江·艾力、被告乔红丽、被告鱼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等待另一案件的结果,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林诉称,原、被告系供货关系,双方合作多年,但自2015年3月26日至今,被告乔红丽再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表示目前生意不好,无力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38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红丽辩称,认可该债务,承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但现在实在是没有能力偿还,钱都用于家庭、生活、购房、酒店装修。被告鱼江伟辩称,不认可该欠款,原告与被告乔红丽串通,制造虚假债务。原告陈代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他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发货单原件十四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发货并对每次发货的金额以及被告欠款金额进行记录。此发货单一式二联,第一联由原告持有,第二联有随货物发送至被告处。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3885元,该货物买卖关系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乌青快捷托运有限公司零担货物托运单六张,证明该托运单收货人均为乔红丽,原告在该托运公司办理托运手续,向被告发送货物。其托运日期与原告当前举证的发货单记录日期吻合。被告乔红丽认可该组证据,称与其保存第二联的总数一致。被告鱼江伟不认可该十四张发货单,认为发货单上只有原告单方记录,六张托运单和十四张发货单缺乏关联性,两组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鉴于被告乔红丽对原告出示的十四张发货单,六张托运单真实性认可,对买卖合同存在的事实,拖欠货款的事实均认可,且乔红丽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本院对该十四张发货单、六张托运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乔红丽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他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发货单的第二联红票12张,证明收到货物。原告陈代林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是原告举证证据的第二联,其记载的欠款金额,已经核减的金额均与原告的证据相吻合。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鱼江伟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不符合债权凭证的一般要求,并认为被告乔红丽对原告票据全部认可,显然是恶意串通。鉴于被告乔红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且被告乔红丽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和货物经手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鱼江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乔红丽自认欠原告陈代林货款183885元。上述事实被告乔红丽当庭自认。另查明,被告鱼江伟与被告乔红丽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本院进行离婚诉讼,该离婚诉讼未审结。争议焦点:债务是否属实,两被告如何承担该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乔红丽自认该债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鱼江伟、被告乔红丽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红丽、鱼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代林货款183885元。二、驳回原告陈代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1988元,由被告乔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骆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