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行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徐月英与砀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英,砀山县人民政府,范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初197号原告:徐月英,女,汉族,1941年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戚学义,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政务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5295090-6。法定代表人:陶广宏,县长。委托代理人:吕永方,砀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凯,砀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范圣华,男,汉族,1976年3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徐月英不服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学义,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方、王凯,第三人范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19日,砀山县人民政府为范圣华颁发砀国用(2010)字第096396号土地使用权证,将位于砀山县程庄镇房楼自然村的一宗土地登记由其使用,使用权面积为15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东至范友云住宅、南至路、西至范有亮住宅、北至范合荣住宅。徐月英起诉称:徐月英之夫范友云共弟兄三人,范友云居长,另有二弟范友良、三弟范友存,范圣华系范友存之子。本案争议土地系徐月英公公范合青、婆婆范王氏的院落。2002年初,因父母房屋年久失修,经村组干部和老年协会协调,范友云弟兄三人达成协议,共同出资为父母翻建房屋。但次日范友存反悔,与妹夫单广生联合建房,单广生家兑瓦、范友存兑砖,父母树木作为木料,翻建房屋两间供父母使用。2002年5月29日,通过村组干部、群众代表协调,范友云与范友存达成协议,约定父母现住的宅基地0.32亩归范友云,父母去世后,范友存将房屋扒掉,宅基地给范友云。2008年父母均去世后,范友存未将争议地上两间房屋扒掉。2010年8月19日,砀山县人民政府为范圣华颁发砀国用(2010)字第096396号土地使用权证,将争议地登记在范圣华名下。砀山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砀山县人民政府为范圣华颁发的砀国用(2010)字第096396号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砀山县人民政府承担。徐月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2年5月29日《关于范友云与范友存因杨树发生纠纷的协议书》,证明徐月英公婆健在的情况下,范友云与范友存就家庭有关土地承包收益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第四条已明确承包地面积及权属,徐月英享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2.宅田合一帐清单两份,证明当时实行过宅田合一,账册显示范合青宅3分1厘9,范友云宅1分4厘6加1分8;3.争议地段在1985年宅田合一时示意图,证明争议地就是示意图上范合青的住宅,宅田合一时房屋是三间,现翻建成两间;4.砀集用(2010)第096396号土地证宗地图,证明宗地面积登记错误;5.范友云火化证,证明范友云已死亡,于2009年1月18日火化;6.照片2张,证明争议地房屋现状;证据7,孙大英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证明土地证登记四至错误;8.沈某斗、房广良书面证言,证明范圣华申请登记时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上村组负责人签字和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均虚假;9.2003年3月1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2003年范友云三兄弟又达成了协议,除父母宅基地外,其他问题均达成共识。砀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砀山县人民政府依据范圣华提供的身份证明、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土地权属证明、地籍调查表等资料,经过了国土局审核、县政府审批,为范圣华颁证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徐月英的诉讼请求。砀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2.范圣华身份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籍调查表;5.土地权属调查基本情况登记表;6.宗地图;7.土地登记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以上证据证明登记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登记面积准确,程序合法,并未侵犯徐月英的合法权益。范圣华陈述称:一、徐月英不具有争议土地使用权,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涉及的争议应属于继承纠纷。虽然范友云与范友存2002年曾有过协议,但因该协议无范友良签字,并不生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范圣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10月17日赵楼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上有赵楼村委员沈某斗签字),证明范友云、范友良、范友存三人经过合议同意争议土地归范友存所有。经庭审质证,砀山县人民政府对徐月英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3、9,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在宅田合一时属于范合青,不属于徐月英,徐月英不具有主体资格;证据4,说明登记土地面积准确;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不具有合法性,拍摄时间地点均不清楚,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证据7、8,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合法理由说明不出庭的原因,该份证据不合法,另外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颁发土地证,是依申请的行为,并不是村书记安排的,并不能证明颁证程序违法。范圣华对徐月英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意砀山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徐月英对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范圣华身份证明显示其系1976年出生,而土地权属证明来源是1981年出具,明显不真实,且证明上北邻错误,载明的“宅基地上建筑主房一层三间”与现状两间房屋不符,村组负责人签字虚假。证据5,系2010年8月3日登记,而范友云在2009年1月9日已死亡,登记表上范友云签字明显虚假。其他证据为一人笔迹,均不具有真实性。范圣华对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均真实合法。徐月英对范圣华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证明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见证人中有范友云,而范友云已于2009年死亡。砀山县人民政府对范圣华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明该宗土地目前是范圣华建房使用,徐月英不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经徐月英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房某、沈某斗、房广新出庭作证。房某证明:争议地系分配给范合青的,北邻范友云,建房时范友云提供了瓦。沈某斗证明:争议地北邻范友云,范圣华申请颁证时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上“沈某斗”签名并非其所签,2002年5月29日《关于范友云与范友存因杨树发生纠纷的协议书》上“沈某斗”签名系其所签,2016年10月17日赵楼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沈某斗”签名系其所签,但证明上所述土地归谁部分真实性不清楚。房广新证明:争议地上房屋系范友云所建,2002年5月29日《关于范友云与范友存因杨树发生纠纷的协议书》上“房广新”签名系其所签,2016年10月17日赵楼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见证人“房广新”签名系其所签,但证明内容是否真实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徐月英对出庭证人房某、沈某斗、房广新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对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砀山县人民政府对出庭证人房某、沈某斗、房广新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言证明范圣华在该宗土地上建房使用,印证了范圣华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基本属实,县政府范圣华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徐月英的合法权益。范圣华对对出庭证人房某、沈某斗、房广新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同意砀山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徐月英提供的证据2并非有权机关出具、亦无村委会等组织盖章确认,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证;证据7、8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证;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范圣华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出庭证人房某、沈某斗、房广新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系徐月英公公范合青、婆婆范王氏的院落。范合青、范王氏育有三子,分别为长子范友云、次子范友良、三子范友存。范友云系徐月英之夫,范圣华系范友存之子。2008年,范合青、范王氏死亡。2009年范友云死亡。2010年8月19日,砀山县人民政府为范圣华颁发砀国用(2010)字第096396号土地使用权证,将位于砀山县程庄镇房楼自然村的一宗土地登记由其使用,使用权面积为15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东至范友云住宅、南至路、西至范有亮住宅、北至范合荣住宅。庭审中,范圣华认可涉案土地原使用权人系范合青、范王氏,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系其父范友存代为申请,申请人“范圣华”亦系范友存代其签署,其并未申请办理过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宗地北邻为范友云。砀山县人民政府认可登记时北邻范友云并未签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人范合青、范王氏,二人有权提起诉讼。因范合青、范王氏及其继承人之一范友云先后死亡,徐月英作为范友云的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本案中,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显示该宗土地系1981年1月安排范圣华使用至今,但庭审中,范圣华认可涉案土地原使用权人系范合青、范王氏,该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内容不真实。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3.2.6.1条之规定,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本案中,登记土地北邻实际为范友云,地籍调查中显示为范合荣,四至登记不清。在四邻登记中东邻为范友云,调查时间为2010年8月3日,但范友云已于2009年死亡,该处指界签字确认虚假。另,庭审中范圣华认可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系其父范友存代为申请,申请人“范圣华”亦系范友存代其签署,其并未申请办理过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但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档案中并未有范圣华出具的相关授权委托书,该颁证程序违法。综上,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砀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向范圣华颁发砀国用(2010)字第096396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砀山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人民陪审员 黄兆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枚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