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8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万安县红红制衣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万安县红红制衣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8民初244号原告:王桂英,女,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被告:万安县红红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万安县城老医药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553547639。负责人:张淑林。原告王桂英与被告万安县红红制衣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00元和经济补偿金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做饭工作,直到2015年7月15日工厂停产。上班期间原告月均工资1600元(现金支付),但工厂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停产后,双方就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法协商。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万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依照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应当依法先进行劳动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提起诉讼。万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但其又以申请人未前来办理公告手续而作撤诉处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导致案件本身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实体审理,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桂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伟审判员 肖泉军审判员 梁义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涂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