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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吴仕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仕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刑初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仕将,男,1990年4月28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户口,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仕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仕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吴仕将醉酒后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晴隆县莲城镇南环路往东外环路方向行驶,同日15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东外环路50米(小地名:晴隆老水泥厂)处时,被正在开展交通安全整顿行动的民警查获。经对吴仕将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后抽取血液检测,吴仕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仕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照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人蔡某、吴某证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法毒鉴字第0024号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仕将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仕将醉酒在道路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仕将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仕将无驾驶资格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又系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车辆,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仕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仕将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仕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兵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江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