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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执异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异97号案外人:董某。申请执行人: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号(2015)青执字第806号】一案中,案外人董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位于即墨市朝阳路xxx号坤元·里岸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产(下称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董某称,董某全款购买了被执行人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涉案房产,且涉案房产已经交付案外人董某占有使用,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涉案房产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侵犯了董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董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31日董某与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以证明董某购买涉案房产;2、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694764元的收据一张,以证明董某已经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3、物业费收据两张,以证明董某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申请执行人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对董某提交的《商品房认购书》以及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认购书签订时间与占有涉案房产均在法院查封之后;且涉案的房屋没有预售许可证,无房款交付的银行转账凭证,故案外人董某的请求应当驳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2013)青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审结,由于被执行人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806号。2013年1月6日,本院作出了(2013)青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银行存款55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3年1月9日,本院向即墨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送达了(2013)青民一初字第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位于即墨市朝阳路xxx号(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xxxxxxx号、地号为xxxxxxxxxx、面积为2896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1月11日,本院向即墨市房地产管理处送达了(2013)青民一初字第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即墨市朝阳路xxx号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的全部房屋并一直续封至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董某与被执行人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时间为2015年6月31日,而本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案外人董某的异议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不能阻却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董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胜良审 判 员  茅 蓁代理审判员  王晓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孟泰宇书 记 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