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祁县宇通汽车贸易中心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祁县宇通汽车贸易中心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西二环车辆管理所对面临街商铺。负责人:张志骞,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县宇通汽车贸易中心。住所地:祁县西六支乡圪垛村村西。经营者:张建强,男,1984年3月6日生,汉族,住祁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1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上诉称,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祁县宇通汽车贸易中心的车辆所在地为祁县,故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与本案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管辖并不矛盾,当事人依法具有选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富生审判员 王 官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