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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史俊全与仇松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俊全,仇松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2169号原告:史俊全,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松森,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史俊全与被告仇松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俊全及其诉讼代理人史义,被告仇松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俊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仇松森向史俊全支付劳务费33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仇松森承担。事实与理由:史俊全自2014年起为仇松森提供劳务,约定日工资为240元;仇松森先后于2014年和2015年分别拖欠史俊全劳务费2880元和42720元,另仇松森因从史俊全处购买苹果尚欠7700元未付,并拖欠史俊全之子劳务费4150元;2015年春节,仇松森曾支付史俊全20000元,扣除史俊全于2015年从仇松森处支取的3800元,仇松森尚欠史俊全劳务费33650元;2017年1月27日,仇松森为史俊全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到使俊全工资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史俊全多次找到仇松森要求其支付劳务费,但仇松森以各种理由推诿,史俊全故诉至法院。仇松森辩称,史俊全确实为仇松森提供劳务,但提供劳务的起止时间记不清楚了;认可仇松森于2014年尚欠史俊全因装修产生的劳务费2880元未付;史俊全提交的欠条确系仇松森本人出具,其上载明的使俊全与本案原告史俊全系同一人,但欠条记载的35000元既包括史俊全本人的劳务费,也包括因从史俊全处购买苹果产生的费用以及拖欠史俊全之子的劳务费4150元;仇松森于2015年春节给付史俊全的20000元系对史俊全个人劳务费的支付,并不包括其他费用;史俊全于2015年期间从仇松森处支取的款项远超过史俊全主张的3800元,故不同意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给付劳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是仇松森应当给付史俊全的劳务费数额。史俊全主张仇松森先后于2014年和2015年分别拖欠史俊全劳务费2880元和42720元,另仇松森因从史俊全处购买苹果尚欠7700元未付,并拖欠史俊全之子劳务费4150元,扣除仇松森已经支付的20000元以及史俊全从仇松森处支取的3800元,仇松森尚欠史俊全劳务费33650元未付。仇松森对史俊全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但承认自己确实于2014年和2015年拖欠史俊全的劳务费,2015年春节仇松森已经向史俊全支付了劳务费20000元,该款项并不包括因从史俊全处购买苹果产生的费用以及拖欠史俊全之子的劳务费。对于史俊全主张其于2015年从仇松森处支取3800元的事实,仇松森不予认可,其认为根据记账本记录,史俊全于2015年从仇松森处支取的数额远超过3800元。为证明其主张,仇松森提交了记账本原件,史俊全认可自己于2015年9月26日从仇松森处支取3000元,且记账本上关于当日支取情况的记载亦有史俊全本人签字确认,除此之外,史俊全还从仇松森处支取过800元。因仇松森提交的记账本中除史俊全认可的3800元以外其他支取情况均无史俊全本人的签字确认,故对于史俊全从仇松森处支取的数额,本院认定为3800元。鉴于史俊全认可仇松森于2015年春节曾向其支付20000元的事实,史俊全虽主张上述款项包括仇松森因购买苹果拖欠的费用以及拖欠史俊全之子的劳务费,但对此仇松森不予认可,史俊全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史俊全从仇松森处领取20000元的行为应视为仇松森对史俊全个人劳务费用的支付。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仇松森应当给付史俊全的劳务费数额为21800元。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享有索要劳务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史俊全与仇松森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劳务合同,但仇松森认可史俊全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并为史俊全出具了欠条,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史俊全要求仇松森给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仇松森应当给付史俊全的劳务费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证据情况确定为21800元。史俊全关于仇松森拖欠史俊全之子劳务费以及拖欠购买苹果款项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史俊全及其子可另案主张。仇松森关于史俊全2015年从仇松森处支取款项超过3800元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仇松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史俊全劳务费二万一千八百元;二、驳回史俊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一元,由史俊全负担一百四十八元五角(已交纳),由仇松森负担一百七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珍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