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324雷红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红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红兵,男,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宜兴市人,初中文化,油漆工,住宜兴市。曾因赌博,于2002年1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红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雷红兵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宜兴市张渚镇东龙村村道水龙羊肉馆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雷红兵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雷红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红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4、俞某的陈述,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本院(2016)苏0282刑初1155号刑事判决书,宜兴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红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红兵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雷红兵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雷红兵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红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