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827号原告:孙某。被告:姜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孙某1是父子关系。2014年2月29日姜某在孙某1处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10日姜某在我处借款10000元用来还孙某1,姜某为我出具一枚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1.5分,年末还清;另姜某为孙某1出具一枚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1.5分。后因孙某1急需用钱,在我处借款10000元,并用姜某为其出具的借据抵顶此笔借款。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姜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孙某1系父子关系。2014年2月29日姜某在孙某1处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姜某在原告孙某处借款10000元用来还孙某1,姜某为孙某出具一枚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1.5%,年末还清;另姜某为孙某1出具一枚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1.5%,该款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庭前答辩意见:2015年2月10日欠孙某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本息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主张被告姜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姜某对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福明人民陪审员 孙玉章人民陪审员 王铁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金鸽-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