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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炳要与湖北陆捌典藏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要,湖北陆捌典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910号原告:王炳要,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陆捌典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柳林路柳小巷6号。法定代表人:杨新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炳要与被告湖北陆捌典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捌典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陆捌典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转让款7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日,我与被告陆捌典藏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同年10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我将十堰市茅箭区五堰天波府盛世金年酒店作价160万元转让给陆捌典藏公司,后该公司实际支付了我40万元,尚欠转让款12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10万元,须在2016年10月26日前付清,如未按期支付,每月以10万元本金按3%支付利息。陆捌典藏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被告陆捌典藏公司辨称:原告王炳要诉称的转让款的数额不对,一是合同之内会员卡尚未消费的金额未确定,需要扣减;二是需要扣除的,被告接收之前的债务包括十堰军分区应当支付的租金、水电费等费用也需要明确,并予以扣减;截止目前为止,我方仍然以原告的名义交租金,本次转租十堰军分区不知道,转让无效,应当互相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陆捌典藏公司对原告王炳要举交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王炳要举交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酒店转让合同,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原告王炳要与被告陆捌典藏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王炳要将开办的十堰市五堰聚缘泉州海鲜码头酒店资产转让给被告陆捌典藏公司,作价160万元,该日前的债权债务由王炳要承担。2015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认2015年10月27日,王炳要已收回款40万元,剩余款项120万元,被告陆捌典藏公司在一年内(截止日期2016年10月26日前)付清,每月支付10万元,若未如期支付,每月按回收款10万元的3%支付利息。后陆捌典藏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2016年10月26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王炳要从陆捌典藏公司拿酒等物抵款458972元,陆捌典藏公司尚欠王炳要转让款741028元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炳要与被告陆捌典藏公司于2015年8月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实为酒店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交接。陆捌典藏公司使用十堰市军分区的房屋经营至今已经超过六个月,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有效。被告陆捌公司拖欠原告王炳要转让款属实。原告王炳要主张70万元的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陆捌典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转让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陆捌典藏公司未如期付款,每月按照回款金额10万元的3%支付利息,是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所约定比例过高,依法应予酌减。被告陆捌典藏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其抗辩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陆捌典藏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炳要酒店转让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计自2015年11月27日起,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计自2015年12月27日起,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计自2016年1月27日起,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计自2016年2月27日起;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计自2016年3月27日起,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计自2016年4月27日起,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计自2016年5月27日起,均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湖北陆捌典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