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4执13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澧县华鑫工贸有限公司与新兴集团郑州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澧县华鑫工贸有限公司,新兴集团郑州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24执13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澧县华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石虎村。法定代表人:江宗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兴集团郑州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善才,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澧县华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兴集团郑州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查明,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7)石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新兴集团郑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返还澧县华鑫工贸有限公司资金901179.3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811元。此后新兴集团郑州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常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因新兴集团郑州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澧县华鑫工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石门县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08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新兴集团郑州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新兴集团郑州公司在2008年9月10日前按照石门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新兴集团郑州公司至今未按石门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规定履行义务。2016年4月7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7执监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石门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由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澧县华鑫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新兴集团郑州公司设立于1993年4月1日,企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新兴集团郑州公司最后一次企业年检年度为2007年度,2010年6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兴集团郑州公司作出郑工商罚决[2010]第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新兴集团郑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组织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并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新兴集团郑州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公司主管部门及唯一股东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总公司至今未组织对其进行清算。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澧县华鑫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兴集团郑州公司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经调查亦未发现新兴集团郑州公司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新兴集团郑州公司现已无办公场所,亦无工作人员。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澧县华鑫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书面同意此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新兴集团郑州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澧县华鑫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同意此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鄢澧舫审 判 员 赵厚陆人民陪审员 胡成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