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4执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洪小峰与任建恩、喜旦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小峰,任建恩,喜旦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4执433号申请执行人洪小峰,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吴忠市。委托代理人兰福保,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任建恩,男,回族,司机,现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喜旦胡,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洪小峰与被执行人任建恩、喜旦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本院(2016)宁0424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医疗费等损失计92102.7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08元,申请执行费1282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7日给付2万元;2017年8月31日前付2万元;2017年10月31日前付2万元。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申请撤回申请。案件受理费1108元,申请执行费减半收取641元,被执行人任建恩同意负担。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源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4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禹万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