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赡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3民初278号原告刘某某,男,193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杨树湾乡梁西村。原告张某某,女,193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杨树湾乡梁西村。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西街村。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的医疗费;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父亲,由于原告现年龄已高,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2016年为治病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现要求被告承担所花费医疗费的七分之一。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现共有七个子女。原告现年龄已高,没有劳动能力,2016年原告为治病花费医疗费等4,24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花费各种费用的七分之一。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撤回了对刘某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父子关系,现原告已年老,并且已没有劳动能力,故被告应该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现原告为治病所花费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份额,故原告刘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又撤回了对刘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