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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杜别克·包拉提与额敏县信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候如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别克·包拉提,额敏县信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候如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84号原告(反诉被告):杜别克·包拉提,男,1990年6月5日出生,哈萨克族,现住额敏县。被告(反诉原告):额敏县信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额乌路二地段*****#。法定代表人:王文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候如霞,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莉,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达斡尔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额敏县。原告杜别克·包拉提与被告额敏县信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机动车服务公司)、候如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信诚机动车服务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杜别克·包拉提、被告信诚机动车服务公司和候如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杜别克·包拉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购车定金12000元,支付违约金36000元,共计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被告将起亚K5牌小型汽车作价122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交付定金12000元。双方协商剩余款等贷款下来后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车,被告以贷款没有下来为由一直往后拖时间,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被告把车出售给他人,造成原告极大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诚信机动车服务公司答辩称: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预交首付款24000元。原告只交纳12000元。原告申请办理按揭贷款的合同下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贷款手续,原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来办理手续,原告预购的车辆,被告至今没有出售,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候如霞答辩称:被告是诚信机动车服务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告和诚信机动车服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代表公司销售车辆的车辆,被告本人没有车辆出售,被告不承担本案责任。反诉原告信诚机动车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6600元,原告预付购车款12000元不予退还;3、判令原告承担车辆资金占用利息6829.20元及车辆年限折价损失25000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辆起亚K5小型轿车,价款122000元。原告预付12000元,因原告没有资金支付剩余款,要求办理车辆按揭贷款,被告就按原告的要求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也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按照约定原告应交付首付款24400元(按购车款的20%交付),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GPS安装等手续,原告以没有资金为由不来办理车辆手续,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不予理睬,直接给被告造成被占用和车辆折价的损失25000元。此后,被告为保证公司运营,从民间借款122000元,每天利息81.30元,84天,利息合计6829.20元。截止至今,造成被告经济损失31829.20元,且损失仍在扩大。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杜别克·包拉提答辩称,反诉被告同意解除车辆买卖协议,但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一辆起亚牌汽车出售给原告。车牌号:×××,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该车成交价为人民币122000元。该车自2016年11月16日6点以前所发生的债权等经济纠纷和刑事案件以及交通事故和电子警察一切违章违法,及车辆手续与车辆管理所档案不符,银行抵押、欠款等问题均由被告负责。本协议签订之后该车发生的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和刑事案件以及交通事故和电子警察一切违章违法,及车辆手续与车辆管理所档案不符,银行抵押、欠款等问题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必须保证对车辆拥有处置权,车辆购买途径合法,并保证与该车相关的一切证件,手续、牌照齐全且真实有效。过户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必须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和提供过户的相关资料。以上条款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将车退回或者收回车辆,违约方则承担此车成交价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原告首付24000元(按车款总价的20%,计算),剩余款该车过户前一次性付清等内容。签订协议之日,原告预付购车款12000元。另查,2016年12月13日,原告(指乙方)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指甲方)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取得车辆所有权,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乙方同意甲方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甲方已向乙方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乙方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乙方向甲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车辆购车总价款112000元。融资总额90968元,融资首付款22400元,等额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3329.01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当日,原告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乙方愿意以车辆管理所登记其名下的车辆作抵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3、原告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4、原告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原告付清购车款,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未履行主要付款义务,经被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此,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合同解除后,应当恢复原状,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12000元。同时,原告违约,原告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功能。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以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为5000元。依照合同法规定,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只能主张支付违约金,被告不能再要求赔偿损失,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被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因此,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履行先付款义务,被告有权拒绝交车,被告履行了先行抗辩权,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候如霞是被告诚信机动车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被告候如霞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别克·包拉提与被告额敏县信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二、被告额敏县信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杜别克·包拉提预付购车款12000元。三、原告杜别克·包拉提向被告额敏县信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以上两项相互折抵,被告额敏县信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原告杜别克·包拉提预付购车款7000元。四、驳回原告杜别克·包拉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额敏县信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争议标的金额480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投递费100元,本审诉讼费总金额1100元(原告杜别克·包拉提已预交),原告杜别克·包拉提负担950元,被告额敏县信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反诉案件争议标的金额6842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金额755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杜别克·包拉提负担50元,被告额敏县信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斐民人民陪审员  杜玉斌人民陪审员  卓 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