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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正菊、任新与李林、宁百勇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菊,任新,李林,宁百勇,胡耀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263号原告杨正菊,女,1963年4月3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任新,男,1993年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林,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宁百勇,男,1978年4月2日出生,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耀军,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杨正菊、任新与被告李林、宁白勇、胡耀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丹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菊、原告任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李林、被告宁白勇、被告胡耀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菊、任新诉称,2016年6月1日10时许,李林、宁白勇、胡耀军在宜昌市西陵区得胜街菜场劝离商贩杨正菊、任新时,双方发生口角,后任新、杨正菊被三被告殴打致伤。任新住院治疗24天,杨正菊住院治疗14天,后经法医鉴定任新、杨正菊二人都是轻微伤。为此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780元,至今未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780元[杨正菊:医疗费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误工费3412元(35589元/年÷365天×35天)、鉴定费800元;任新:医疗费1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天)、误工费3705元(35589元/年÷365天×38天)、鉴定费8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林、宁白勇、胡耀军共同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主体不适格,三被告是履行市场管理职责的市场管理人员,是在工作中致人损害的,应由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承担责任;2、被告多次劝离原告离开场地,但是原告不听劝阻,被告也有不同程序损伤,为此被告会另案诉讼;3、原告对损害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原告过渡医疗,轻微伤住院20多天,不符合常理,应当免除对市场公司管理的责任;4、损失赔偿过高,营养费无“医嘱”,轻微伤不应护理及鉴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杨正菊、任新与李林、宁白勇、胡耀军在宜昌市西陵区得胜街菜市场因菜场管理问题发生相互殴打,至杨正菊、任新轻微伤,两人分别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和24天,杨正菊支付住院费6848元,任新支付住院费11135元。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鼓楼街派出所出警对该事件进行了处理。杨正菊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休息三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医师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护理。任新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休息两周;2、定期复查,不是随诊。医师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护理。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分局鼓楼街派出所申请杨正菊、任新损伤程度鉴定各支付鉴定费800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到鼓楼街派出所进行治安调解,对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协议。另查明,杨正菊、任新是卖菜的小商贩。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李林、宁白勇、胡耀军将杨正菊、任新打伤的事实可以确认,但通过鼓楼街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可以认定杨正菊、任新与李林、宁白勇、胡耀军之间系互相殴打,且杨正菊、任新应属未在规划的经营场所内经营,故杨正菊、任新对自身损害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根据过错大小酌定杨正菊、任新对自身损害负担40%的责任。李林、宁白勇、胡耀军辩称其三人是得胜街菜市场的工作人员,与杨正菊、任新发生殴打行为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其未提交该三人是宜昌市西陵区得胜街菜场工作人员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身份,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2、杨正菊的损害包括:医疗费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未有《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1194元(31138元/年÷365天×14天);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依照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即3412元(35589元/年÷365天×35天);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2674元,杨正菊自行承担5070元(12674元×40%),三被告共同承担7604元。3、任新的损害包括:医疗费1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未有《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2047元(31138元/年÷365天×24天);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依照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即3705元(35589元/年÷365天×38天);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8407元,任新自行承担7363元(18407元×40%),三被告共同承担110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宁白勇、胡耀军共同赔偿原告杨正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7604元。二、被告李林、宁白勇、胡耀军共同赔偿原告任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1044元。三、驳回原告杨正菊、任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正菊、任新负担60元,被告李林、宁白勇、胡耀军负担9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杨正菊、任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