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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14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闫秋云与李文雄、刘凤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秋云,李文雄,刘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4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闫秋云,女,居民。被执行人李文雄,男,居民。被执行人刘凤英,女。本院在执行闫秋云与李文雄、刘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462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闫秋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3年1月12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15年6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李文雄对2013年1月12日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案件受理费12800元,并负担执行费139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查明,被执行人李文雄、刘凤英共同共有位于×××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文雄、刘凤英共同共有的位于×××一处。二、该房产由申请执行人闫秋云保管。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树高审 判 员  纪润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