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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6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刘凯与石玉明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石玉明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02民初6040号原告:刘凯,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日,甘肃省环县人,个体户,现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玺,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石玉明,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5日,宁夏固原市人,个体户,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刘凯与被告石玉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刘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石玉明以其给原告承揽工程为由,收受原告定金100000元,并承诺如该工程承揽不来或者不能按时开工,被��愿意双倍返还原告所交付给被告的100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0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原告找到被告后方知该工程无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却一直推诿不予返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石玉明住址信息,本院无法查找到被告的下落,经本院告知,原告既不缴纳公告费,亦无法提供被告石玉明的确切住址。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给原告刘凯。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权代理审判员  张万祥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常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