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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高建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高建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新润天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李高,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明,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雪,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建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仓,被上诉人高建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承担此次保险事故赔偿责任。理由是:首先,车损险条款第一条对于保险责任的界定是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受损车辆处于停放状态被爆炸损坏,并不在使用过程中。“车辆使用过程中”应当认定为车辆处于人力控制状态,包括车辆正在行驶和在行驶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短暂停驶的状态。本案车辆不在人力控制下,不能被认为行驶过程中。其次,车损条款保险责任约定,车辆必须处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辆,上诉人才负责赔偿,本案车辆停放状态难以确定使用车辆的主体,此起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再次,此次事故没有交警队或任何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认定书,无法证明事故经过,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一审法院仅凭原告口述并采纳事故原因,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上诉人利益。最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高建明答辩意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一审原告高建明诉称:2016年2月12日20时许,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松原市江南饭庄停放时鞭炮摊爆炸将车辆炸损,经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评估��,车辆损失为31300元。后经原告索赔,被告以原告的驾驶证被注销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当时车辆被损害时车辆并没有运行,无人驾驶,被告以原告没有有效驾驶证为由拒赔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且原告所持的驾驶证只是没有年检,没有年检并不能证明原告失去驾驶资格,这种行为只能受驾照颁发机关进行处罚,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驾驶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31300元。一审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驾驶证已经处于注销状态,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商业车损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被保险人高建明在投保单中本人签字表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且保险单背面条款已用粗体字进行提示,我公司已履行完毕对于免贵条款的明确告知及提示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鞭炮爆炸是因原告本人管理鞭炮摊不当引起的,应由原告自己负责相关损失。原告起诉的理由都是口述没有证据证明火灾原因和经过,无法证明车辆损失的事实和程度,故不同意任何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20时许,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哈弗牌轿车在松原市江南饭庄停放时,被原告自己摆放的鞭炮摊上的鞭炮爆炸时造成损害。原告当时已报警,并向车辆投保公司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报案,辖区公安民警和公安消防大队已到现场救援,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事故勘查。对原告鞭炮摊上的鞭炮爆炸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的事实,原告��被告没有异议。另查明,被炸损车辆于2015年12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103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6年12月4日,原告车损发生在2016年2月12日,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不予理赔通知书》,理由是原告的驾驶证没有按照规定参加年检,已经处于注销状态,原告属于无证驾驶车辆,根据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相关规定,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为证明车辆损失程度和损失的数额,向法庭提供了信达名车维修中心出具的修车明细表和收取原告修车费31300元的发票。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的合理性和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的,签订保单时原告没有见到被告所说的保险条款,保险事故不是原告驾驶保险的车辆在行驶中发生的,是因鞭炮摊上的鞭炮爆炸造成停放在旁边车辆的损害,因此,被告不应免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建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规定,原告投保的车辆是因为鞭炮爆炸造成本车财产损失的,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造成本次事故直接原因是投保车辆在停放��间,因为附近原告鞭炮摊上的鞭炮爆炸起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不是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的事故,该爆炸事故与谁驾驶车辆无关。因此,被告以原告驾驶证没有年检处于注销状态为由,不予理赔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投保车辆发生的事故不是车辆自身发生火灾造成的,是原告摆放的鞭炮摊上的鞭炮爆炸造成的,对该事实有辖区公安民警和公安消防大队到现场救援记录,以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出具的《不予理赔通知书》记载的内容均可以证明,因此,对被告辩解的车辆发生火灾原因不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规定,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由于被告不履行对受损车辆进行核保和履行赔偿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对损坏的车辆进行维修的行为并无不妥之处,属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利行为,对此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1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建明投保车辆损失赔偿金31300元。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双方之间建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停放期间因附近自己鞭炮摊上的鞭炮爆炸而造成的车辆受损,对此事故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理赔范畴,上诉人应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上诉人以“受损车辆处于停放状态被爆炸时损坏并不在使用过程中,不应当理赔”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受损车辆处于人力控制状态,人力控制状态包括车辆正在行驶和在行驶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短暂停驶的状态,即属于保险法界定的“使用中的车辆”均属于投保范畴。另外,本案受损车辆不是被上诉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的事故,该爆炸事故与谁驾驶车辆无关,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驾驶证没有年检处于注销状态为由,不应理赔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对此起事故原因的认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康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