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执2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跃钦、谢子豪、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谢跃龙、谢跃斌、龙启英、刘学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谢跃钦,谢子豪,谢跃龙,谢跃斌,龙启英,刘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282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旬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跃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谢跃钦,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谢子豪,男,199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谢跃龙,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谢跃斌,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龙启英,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刘学明,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湖南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跃钦、谢子豪、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谢跃龙、谢跃斌、龙启英、刘学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53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谢跃钦、谢子豪、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谢跃龙、谢跃斌、龙启英、刘学明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案款464.813104万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谢跃钦、谢子豪、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谢跃龙、谢跃斌、龙启英、刘学明无可供财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28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谢跃钦、谢子豪、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谢跃龙、谢跃斌、龙启英、刘学明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但是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