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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4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喜民与郝俊国、任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民,郝俊国,任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121号原告:张喜民,男,汉族,农民,住方正县方正镇。被告:郝俊国,男,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方正镇。被告:任桂香,女,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方正镇。原告张喜民与被告郝俊国、任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俊国、任桂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郝俊国、任桂香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40,500.00元,合计190,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被告郝俊国、任桂香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按月利二分计算利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推托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郝俊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被告任桂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证据:借据一枚。被告郝俊国、任桂香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被告郝俊国、任桂香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推托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喜民与被告郝俊国、任桂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郝俊国、任桂香应给付原告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俊国、任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喜民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40,500.00元,合计190,500.00元;二、被告郝俊国、任桂香对该债务本金及利息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4,670.00元,由被告郝俊国、任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民人民陪审员  高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