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郭秀芹、张丽慧、张莉玲诉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秀芹,张丽慧,原告张莉玲,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省文彩麻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芹。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慧。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张莉玲。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宝昌,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世洲。委托代理人张涛。委托代理人侯允超。原审第三人安徽省文彩麻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墨东。委托代理人房瑜,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东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秀芹、张丽慧、张莉玲因不履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皖1221行初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秀芹、张丽慧、张莉玲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安徽省文彩麻油有限公司由张文彩创建,2004年6月4日张文彩因病去世,该公司股份由郭秀芹等人继承。其中郭秀芹占93.24%,张莉玲、张丽慧、张墨东、张墨春、张麦建平均享有其他股份。2015年5月,公司股东张墨东伪造其余股东签字,向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并于2015年5月11日对公司经营范围、期限进行了变更。经原告反映,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了临市监注(2016)124号文件,要求第三人召开股东大会,重新备案公司章程。公司法人张墨东拒绝配合召开股东会,拒绝提交公司公章以及营业执照。原告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了临时股东会,经代表95.946%表决权的股东郭秀芹、张丽慧、张莉玲同意,达成如下决议:免去张墨东执行董事职务,选举郭秀芹为公司执行董事;免去张麦建监事职务,选举张莉玲为公司监事职务;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秀芹;收回公司公章,并重新刻制和备案公司公章。临时股东会决议后,将所有变更材料交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拒绝给予办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公司章程的变更事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因家庭内部矛盾引起的。郭秀芹与张墨东、张墨春、张麦建、张丽慧、张莉玲为母子女关系。据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5月11日核发给安徽省文彩麻油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11日安徽省文彩麻油有限公司的备案申请人为张墨东,而郭秀芹、张丽慧、张莉玲等则为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年5月22日发布)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要求登记机关变更备案内容,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本案有证据证明安徽省文彩麻油有限公司由6人控股到由1人控股的时间节点为2011年5月31日,也是被告作出登记行为为1人公司的时间节点,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超过了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予以驳回起诉。至于安徽省文彩麻油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的民事诉讼,因被告行政机关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临市监注(2016)124号文件决定,依照现存纸质档案,将电子数据修改回2011年5月31日变更登记时的正常状态,亦即变更回6人控股的状态,其要求中止审理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规定,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秀芹、张丽慧、张莉玲的起诉。郭秀芹、张丽慧、张莉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的内容为:“备案申请人或者备案事项涉及的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和清算组等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答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备案内容,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会议纪要第四条第一款明确了备案申请人或者备案关系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请人之间的内容并没有异议,只是基于股东会决议要求行政机关法定职责。工商局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机关,变更法定代表人决定作出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且所作出的变更决定符合法律及章程,工商局应当依法予以变更登记。上诉人于2016年8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变更事项的决议,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间据起诉不到三个月,没有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行初55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安徽省文彩麻油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已经自愿撤销其股份,股东身份已丧失,不具有本案的诉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郭秀芹、张丽慧、张莉玲以其提供的2016年8月6日股东会决议申请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相关登记予以变更,并认为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属于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范围且起诉超过了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行初5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临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海龙审 判 员 吕 洁代理审判员 耿牛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