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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30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普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刑初40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XX,男,生于1975年11月15日,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普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云GPP2**嘉陵牌JH250OZH-2A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金平县喜亚线K13+15M(老十里村村委会门口)路段时,与黄XX停于路边的云GHJ5**号小型汽车发生擦碰,民警出警后发现普XX身上有浓烈的酒精味,后将其查获。经鉴定,普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40.86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普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1、李X2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被告人普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普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缴纳了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宗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