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7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7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7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在南宁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简案快审,被告人廖某某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骑电动车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30号崇左粮食局门口时,借与被害人游某搭讪之机,趁其不备,将游某一个内装VIVOX7Plus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的挎包抢走。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值2742元。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销售凭证复印件、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7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27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窦红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韦李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