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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5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某公司诉柏某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柏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5465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生,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柏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柏某某向某公司偿还截至2016年9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105695.84元(其中本金64425.42元、利息24511.47元、滞纳金16758.95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柏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柏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和2014年10月在某公司办理了卡号为*****2和卡号为*****1的信用卡,柏某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逾期不予偿还,截至2016年9月18日,已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05695.84元。该款应予偿还。被告柏某某未予答辩。原告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柏某某向某公司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2.《某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拟证明双方对信用卡的使用、利息、费用、还款等进行了约定;3.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拟证明柏某某持卡进行了透支消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某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柏某某于2012年10月向某公司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2的信用卡,于2014年10月向某公司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1的信用卡。柏某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双方在《某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约定:对非现金交易,如柏某某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债务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柏某某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20元;如柏某某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视为违约,某公司有权依法向柏某某进行催收、追索。某公司向柏某某发放信用卡后,柏某某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至2016年9月18日,柏某某持有的卡号为*****2的信用卡累计拖欠某公司透支款本金32334.2元、利息10934.89元、滞纳金7052.92元(其中前三期的滞纳金为1545.77元即2015年10月的549.13元、2015年11月的525.14元、2015年12月的471.5元);柏某某持有的卡号为*****1的信用卡累计拖欠某公司透支款本金32091.22元、利息13576.58元、滞纳金9706.03元(其中前三期的滞纳金为1836.9元即2015年9月的628.52元、2015年10月的622.42元、2015年11月的585.96元);即柏某某共计拖欠某公司欠款本金64425.42元、利息24511.47元、滞纳金16758.95元。本院认为:某公司根据柏某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柏某某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柏某某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9月18日,柏某某已拖欠某公司透支款本金64425.42元(卡号为*****2的信用卡拖欠本金32334.2元、卡号为*****1的信用卡拖欠本金32091.22元)、利息24511.47元(卡号为*****2的信用卡拖欠利息10934.89元、卡号为*****1的信用卡拖欠利息13576.58元),该款应予偿还。故某公司要求柏某某偿还欠款本金64425.42元、利息24511.47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要求柏某某支付截至2016年9月18日的滞纳金16758.95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发卡行向持卡人设立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持卡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发卡行主动止损的义务。某公司应当在柏某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并向柏某某进行追索。而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滞纳金数额持续增大,增加了柏某某的债务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仅就柏某某连续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柏某某持有的卡号为*****2的信用卡连续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为1545.77元,卡号为*****1的信用卡连续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为183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偿还卡号为*****2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2334.2元;二、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卡号为*****2的信用卡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为10934.89元,2016年9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2334.2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三、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卡号为*****2的信用卡滞纳金1545.77元;四、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卡号为*****1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2091.22元;五、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卡号为*****1的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为13576.58元,2016年9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2091.22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六、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卡号为*****1的信用卡滞纳金1836.9元;七、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48元,合计3462元,由柏某某负担3000元,由某公司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君芳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明璇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