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4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进春与康来福、泉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春,康来福,泉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4433号原告:张进春,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才,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来福,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泉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育兴路24号。法定代表人:林昌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桃溪社区(迎宾大道桃溪路段88、89号店面一至三层)。代表人:颜乐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水、吴亚兰,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进春因与被告康来福、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才,被告康来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94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康来福、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4247.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15时38分,康来福驾驶闽C/×××××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06线从达埔往坑仔口方向行驶,行驶至306线131公里300米时,因雨天没有降低速度行驶,遇对向张进春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往前峰村路口行驶,康来福驾车往前峰村路口避让时,与张进春驾驶的摩托车及从前峰往三郊线行驶来的张安祝驾驶的闽C/×××××号摩托车(后载张金根)发生碰撞,造成张进春、张安祝、张金根受伤和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永春县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福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经评定:伤残程度10级,护理期限180天,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4307.49元;2、营养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80元/天=1760元;4、护理费180天×125.38元/天=22568.40元;5、误工补贴205天×125.38元/天=25702.90元;6、残疾赔偿金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7、鉴定费1860元;8、交通费1745元;9、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计经济损失207529.7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康来福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康来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94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康来福、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6067.49元×70%=74247.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责任承担方面:1、答辩人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张安祝驾驶的闽C×××××号车的交强险按比例对张进春、张金根二人的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2、原告未诉求张安祝方赔偿,但在确定答辩人交强险责任时依法应扣除张安祝的闽C×××××号车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承担方面:1、交强险赔偿的项目和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属于该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确定答辩人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时应予扣除。2、答辩人仅需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标的车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即不超过70%)等约定承担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非医保医疗费经鉴定为12505.2元及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需承担。原告诉求的项目及数额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或应重新认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应有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相互印证。2、原告伤情一般,经治疗后恢复良好,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5%计算较为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时间22天×20元/天计算。4、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住院时间22天×125元/天计算,出院时结合其伤情至多仅需30%护理依赖,且其伤后护理期经重鉴为120天,故出院后护理费至多应按98天×30%×125元/天计算较为客观、合理。5、原告未举证证明事故导致其持续误工长达205天,答辩人申请误工期鉴定贵院未移送鉴定,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结合其伤情恢复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至多认定在120天内较为客观合理,误工费至多按120天×125元/天计算,较为客观、合理。6、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需承担。且原告部分鉴定项目被推翻,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8、交通费应以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为证,否则不能得到支持,且原告诉求太高,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次数、地点,答辩人认为应酌定在500元内较为客观、合理。9、摩托车维修费应有合法有效关联正式票据、维修清单等相互印证。10、后续治疗费太高,且尚未实际发生,结合泉州相关医疗机构收费水平,至多应认定在8000元内较为客观合理。11、原告对诉争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太高,至多认定在4000元。被告康来福辩称: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物流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农村居民。2016年2月1日15时38分,康来福驾驶闽C/×××××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06线从达埔往坑仔口方向行驶,行驶至306线131公里300米时,因雨天没有降低速度行驶,遇对向张进春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往前峰村路口行驶,康来福驾车往前峰村路口避让时,与张进春驾驶的摩托车及从前峰往三郊线行驶来的张安祝驾驶的闽C/×××××号摩托车(后载张金根)发生碰撞,造成张进春、张安祝、张金根受伤和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来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进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安祝、张金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永春县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福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2016年8月24日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10级,护理期限180天,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后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进春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12505.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期120天。另查,闽C/×××××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被告康来福在本事故中已垫付原告15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2016年2月1日15时38分,康来福驾驶闽C/×××××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06线从达埔往坑仔口方向行驶,行驶至306线131公里300米时,因雨天没有降低速度行驶,遇对向张进春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往前峰村路口行驶,康来福驾车往前峰村路口避让时,与张进春驾驶的摩托车及从前峰往三郊线行驶来的张安祝驾驶的闽C/×××××号摩托车(后载张金根)发生碰撞,造成张进春、张安祝、张金根受伤和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来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进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安祝、张金根无责任。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标准和金额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本案的赔偿可按农村居民有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01142405号医疗费票据中的救护车费270元,该费用不属医疗费用范畴,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医疗费用依医疗费票据经本院计算确认为84037.49元。合理营养是康复身体的物质基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金额酌定8400元。原告因伤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60元(22天×30元/天)。虽然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伤残治疗等事实,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10级,其请求残疾赔偿金27586元(13793元/年×20年×10%)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创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金额酌定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可认定其持续误工,但因原告在出院后迟延做伤残鉴定,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130天,故误工费确定为16299.4元(130天×125.38元/天)。原告因伤住院22天,其护理期限经重新鉴定为1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客观情况,其出院后护理按30%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为宜,护理费本院确认为6444.53元(22天×125.38元/天+98天×125.38元/天×30%)。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确需就医急救的事实,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金额酌定1000元。鉴定费186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依法应予以赔偿。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和评估书为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037.49元、营养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6299.4元、护理费6444.5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6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172287.42元。被告康来福驾驶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9338元(因本事故造成张进春、张安祝、张金根受伤,并分三案起诉、审理,根据交强险的保险利益是共同的这一原则,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按比例赔付);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6299.4元、护理费6444.53元、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89元,合计65556.93元。余款根据事故责任由康来福承担70%的责任即74711.34元[(原告总损失172287.42元-交强险赔偿额65556.93元)×70%]。被告康来福驾驶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的医疗费部分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的非医保医疗费12505.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9338元,余款3167.2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康来福承担2217元(3167.2元×70%)。康来福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抵扣其应负责赔偿的非医保医疗费2217元后余12783元,可抵扣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只需实际支付58761.14元(74711.34元-3167.2元-12783元)。被告康来福已支付的款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由于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闽C/×××××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或者控制情况作出说明,故被告物流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安祝驾驶的闽C×××××号摩托车与张进春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无需承担交强险无责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合理部分给予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张进春65556.93元;二、被告康来福应赔偿给原告张进春58761.14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泉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进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4元,由原告张进春负担11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负担1420元,被告康来福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溪审 判 员 谢秀莲人民陪审员 林文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鸿志附:一、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收集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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