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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通化洲郡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王继文,王继武,相喜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洲郡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王继文,王继武,相喜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323号原告:通化洲郡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快大茂镇团结路1412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经理。被告:王继文,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桃源居**号楼*单元***室。被告:王继武,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委*组。被告:相喜娟,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社区新雅家园。通化洲郡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继文、王继武、相喜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通化洲郡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通化洲郡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通化洲郡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郝雁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