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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锦华与陆坤连、刘晓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坤连,张锦华,刘晓岑,吴江市众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坤连,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霞,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碧佳,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华,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荣,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晓岑,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霞,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碧佳,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吴江市众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霞,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碧佳,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陆坤连因与被上诉人张锦华、原审被告刘晓岑、原审第三人吴江市众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5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坤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苏州市华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与众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陆坤连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并非债务加入,而是职务行为。张锦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陆坤连、刘晓岑返还欠款本金10379893.36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暂计10000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合计10389893.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1日,众业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张锦华签订合作协议书,载明:为更好地强强联手,拓展业务,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共同投资参与吴江市香江花园地块的开发经营,并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投资50%到甲公司,参与项目公司入股,并按甲方占项目投入总数计算比例,承担盈亏。二、甲方有义务将参股的香江花园项目的经营状况及公司决议,向乙方告知和交流,并通过甲方将有关意见和建议递交项目公司董事会。三、乙方同意甲方参股的项目公司有关经营、管理的决议。四、协议一方若欲转让对项目的出资,只能向协议另一方或协议另一方指定单位或个人转让,转让价格应按出资形成时的原价或另一方同意的价格计算。五、协议各方,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协议而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害的,违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六、合作房产项目完成,各方按投资比例取得盈余或负担亏损后,因合作项目而导致的,并由项目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仍由合作各方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一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2005年6月20日,华轩公司向众业公司转账300万元,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投资款;2006年5月29日,华轩公司向众业公司转账200万元,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借款;2006年6月7日,华轩公司向众业公司转账200万元,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借款;2006年7月26日,华轩公司向众业公司转账300万元,同日众业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华轩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正;2008年6月19日,华轩公司向众业公司转账50万元,同日众业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华轩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2008年5月7日,张锦华通过银行账户向众业公司转入200万元。华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华轩公司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向众业公司的转款,系受法定代表人张锦华个人委托进行的转款,转款行为产生的权益由张锦华个人享有,华轩公司与张锦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由双方另行结算。2007年2月9日,众业公司以存单形式向张锦华支付120万元;2007年2月27日,众业公司向张锦华支付80万元;2007年5月24日,众业公司以存单形式向张锦华支付100万元;2007年10月16日,众业公司向华轩公司向转账100万元;2010年9月13日,张锦华收到众业公司香江花园投资款100万元;2010年9月20日,众业公司向华轩公司向转账100万元;2011年4月13日,众业公司向华轩公司向转账200万元;2011年4月25日,众业公司向华轩公司向转账200万元;2011年6月17日,众业公司向华轩公司向转账200万元;2011年11月8日,众业公司向华轩公司向转账250万元。2011年12月28日,张锦华为甲方,陆坤连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于甲方资金困难,要求乙方尽快归还借款,协议如下: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700万元。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若逾期则支付1%月息,余款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再逾期则罚以3%月息。在以上协议履行完毕后,香江花园协议自动取消。2012年1月13日,陆坤连向张锦华支付500万元;2012年9月17日,陆坤连向张锦华支付110万元;2012年11月19日,陆坤连向张锦华支付120万元;2013年2月7日,陆坤连向张锦华支付250万元;2013年2月8日陆坤连向张锦华账户汇出50万元,同日该50万元未进入张锦华账户,退回陆坤连账户;2013年2月17日,陆坤连向张锦华账户汇出200万元,同日该200万元未进入张锦华账户,退回陆坤连账户;2013年2月18日,陆坤连向张锦华支付200万元;2013年8月22日,陆坤连向张锦华支付350万元。庭审中,张锦华提交手机短信记录一份,主要载明内容为:2013年12月31日,张锦华:本金670万元,2012年利息188万元,2013年利息429万元,合计欠款1287万元;2014年1月2日,张锦华:建设银行吴江湖滨分理处6210802006707220张锦华。对方:收到,张锦华:什么时候划给我?2014年4月8日,张锦华:这个月能解决多少,请回话。对方:缺担保,在协调中,银行已办好。张锦华:多少时间能好?对方:明天十点找领导,给你回音。不好意思,我也急;2014年6月16日,张锦华:余款什么时候还我?对方:众业账户还被封着,请理解我的处境,我也想欠朋友的尽快了断,尽快吧;2014年7月1日,张锦华:还没弄好,这样拖下去也不是办法,老过来催你你也烦。对方:昨天最后一天,代偿一家,还有一家调解书他本人不来签。我账还没有开,头大,也对住老朋友你。该手机对方电话为189××××3333,存储名称为陆坤连。陆坤连对上述手机短信记载内容不予认可,但未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及完整性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陆坤连与刘晓岑于198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华轩公司于2003年8月7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张锦华。众业公司于2003年8月26日设立,2015年2月3日法定代表人由陆坤连变更为刘晓岑。张锦华与陆坤连、刘晓岑一致确认2011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所涉及的钱款就是2005年12月1日合作协议书中所涉及的钱款。以上事实,有张锦华提供的还款协议、银行卡对账单、短信记录、结婚申请书,陆坤连、刘晓岑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进账单、收条,原审法院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陆坤连应当履行张锦华与陆坤连债权债务协议确认的合同义务。理由如下:一、对于当事人之间因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事后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债权进行确认后,原告基于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对因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形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如何,均应直接根据通过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二、本案中,2005年6月,华轩公司向众业公司转账300万元,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投资款,2005年12月张锦华与众业公司就香江花园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形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在此之后至2011年11月期间,张锦华、华轩公司与众业公司之间发生资金往来,而华轩公司称2005年至2008年期间向众业公司的转款,系受法定代表人张锦华个人委托进行的转款,转款行为产生的权益由张锦华个人享有,因此,在此期间的资金往来应属张锦华和众业公司履行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2011年12月28日,张锦华与陆坤连签订还款协议,陆坤连承诺因资金困难,分期向张锦华归还借款共计2200万元,并且约定分期还款完毕,签署香江花园合作协议自动取消。此时,陆坤连为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众业公司与张锦华就香江花园项目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同时,双方确认还款协议中所涉及的钱款就是合作协议书中所涉及的钱款。因此张锦华与陆坤连签订还款协议表明,其一,双方就众业公司与张锦华就香江花园项目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清算;其二,基于该清算,陆坤连自愿以债务加入形式确认向张锦华支付2200万元。三、还款协议签订以后,至2013年8月,陆坤连向张锦华陆续转付共计1530万元,之后再未付款。在2013年12月开始张锦华通过短信方式多次催款,短信记录显示催款对方存储名称为陆坤连。陆坤连虽对手机短信记载内容不予认可,但未对记载内容提起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张锦华催讨对方即为陆坤连。在短信沟通中,陆坤连并未对催讨提出任何异议,而反映出其愿继续还款。据上,张锦华以经清算达成的还款协议为依据向陆坤连提起诉讼,主张陆坤连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成立。陆坤连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应按约定及时支付款项,陆坤连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陆坤连以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借款事实为由而拒绝支付,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认定不符,不予支持。对于陆坤连应当还款的金额,张锦华主张按照还款协议约定逾期利息标准,已还款项首先扣除应付逾期利息,剩余部分再计算为返还本金。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就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进行了约定,属违约金性质,双方约定2012年12月31日之后以月息3%计算的标准明显过高,该部分应予调整为月利率2%。在陆坤连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本金情况下,2013年12月31日,张锦华在催讨时明确说明结欠本金670万元,该金额与应还2200万元,已还1530万元之差相符,证实张锦华自愿将陆坤连已还1530万元全部计算为本金。因此,陆坤连尚应清偿的本金为670万元,同时应支付利息。具体计算如下: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日利率为1%/30。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原审法院调整以月利率2%计算,日利率为2%/30。2011年12月31日前,陆坤连应付款700万元,2012年1月13日陆坤连实际付款500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3日共计12天,应付700万元利息为700万元*1%/30*12=28000元;2012年4月30日前,陆坤连应付款500万元,从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4月30日共计107天,应付200万元利息为200万元*1%/30*107=71333元;2012年8月30日前,陆坤连应付款500万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共计121天,应付700万元利息为700万元*1%/30*121=282333元;2012年12月31日前,陆坤连应付款500万元,2012年9月17日陆坤连实际付款110万元,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17日共计17天,应付1200万元利息为1200万元*1%/30*17=68000元,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1月19日共计62天,应付1090万元利息为1090万元*1%/30*62=225267元,2012年11月19日陆坤连实际付款120万元,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41天,应付970万元利息为970*1%/30*41=132567元。2013年1月1日起,剩余本金1470万元,2013年2月7日陆坤连实际付款250万元,2013年2月18日陆坤连实际付款200万元,2013年8月22日陆坤连实际付款350万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共计37天,应付1470万元利息为1470万元*2%/30*37=362600元;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18日共计10天,应付1220万元利息为1220*2%/30*10=81333元;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8月22日共计184天,应付1020万元利息为1020万元*2%/30*184=1251200元。综上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陆坤连应还本金为670万元,应付利息为2502633元。据此,陆坤连、刘晓岑辩称在201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后,至2013年8月23日之前,陆坤连已向张锦华支付了1850万元,陆坤连也不结欠张锦华借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短信记录显示,张锦华在2014年7月向陆坤连催讨还款,至张锦华起诉之时,尚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张锦华主张本案中陆坤连所欠债务为其与刘晓岑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的形成从本质上讲其目的是为了家庭或者家庭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是出于、源自、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标准,其一,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本案中陆坤连的债务加入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刘晓岑也无共同举债合意,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该债务应属陆坤连个人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陆坤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锦华欠款本金67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8月22日前利息为2502633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以67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张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140元,由陆坤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直接根据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张锦华所持还款协议为2011年12月28日形成,结合2005年12月1日张锦华与众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该还款协议实为协议双方就香江花园开发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权利义务进行清理而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且基于该清算陆坤连自愿以债务加入形式向张锦华承担还款责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直接依据双方之间经清算达成的还款协议认定陆坤连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陆坤连辩称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该份还款协议的抬头明确乙方为陆坤连个人,且从还款协议签订后的情况来看,陆坤连均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锦华还款,而非之前均通过众业公司之账户,另外,在其后的短信沟通中,陆坤连也未对张锦华催讨的对象或金额提出任何异议,并表达了其愿继续还款的意思,故对陆坤连系职务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陆坤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40元,由陆坤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