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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琦与黄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琦,黄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220号原告:李琦,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黄骏,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李琦与被告黄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骏立即向李琦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黄骏承担。事实与理由:黄骏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李琦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李琦依约出借款项,但黄骏仅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5日。2016年5月26日,黄骏向李琦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尚欠李琦借��8万元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事实。之后,黄骏未再还款付息。黄骏未作答辩。李琦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其居民身份证一份、黄骏户籍证明一份、借条一份等为证。黄骏在领取应诉材料时也提供其居民身份证一份。黄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李琦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黄骏提供其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李琦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黄骏向李琦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5年,黄骏偿还李琦借款7万元。2016年5月26日,黄骏向李琦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还款及尚欠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等事实,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2016年5月26日,黄骏向李琦出具借条时,尚欠李琦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黄骏在出具借条之后曾偿还李琦借款或支付利息,故李琦请求黄骏立即偿还尚欠借款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琦借款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黄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良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柳诗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