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阿拉木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木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拉木苏,男,蒙古族,1989年2月14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拉木苏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阿拉木苏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两轮车,沿集美区国道324线,行驶至集美区灌口镇顶许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阿拉木苏驾驶的无牌两轮车属机动车范畴,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6.62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阿拉木苏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阿拉木苏具有坦白;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拉木苏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阿拉木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拉木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拉木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涂学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