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0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彭方珍与康家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方珍,康家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民初1199号原告:彭方珍(系死者王某1之妻),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留国,男,临沧市临翔区凤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康家满,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临翔区。原告彭方珍与被告康家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康家满下落不明,诉讼材料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依法向被告康家满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于2016年11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方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留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家满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方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丈夫王某1的人身损害赔偿金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彭方珍系死者王某1妻子,2010年3月11日王某1在康家满和李桂富合伙开办的梅子箐石厂打工,当日王某1在石厂现场工作过程中被滚落下来的石头砸伤,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2010年3月12日在操办完毕王某1的丧事后,原告与被告康家满和李桂富共同达成协议:由康家满和李桂富二人共同赔偿原告120000元作为王某1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包含所开支的丧葬费用,其中口头协议由李桂富承担50000元,被告康家满承担70000元。协议签订后李桂富按协议约定支付了50000元,但被告康家满承担的部分迟迟没有给付,此款经过原告催要,分别多次反映到圈内乡司法所、凤翔司法所请求调解,在司法所多次协调下,被告康家满分多次支付了28000元,至今尚欠4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的赔偿金,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予赔付,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康家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电话调查核实,被告康家满辩称,与原告丈夫王某1确实存在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但应赔偿的数额是38000元。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情况依职权调取了临沧市临翔区圈内乡炭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炭窑村民委员会主任罗绍兴的调查笔录一份,制作了被告康家满的电话记录一份,死者王某1子女(王某2、王某3、王某4)的调查笔录两份。被告康家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欠缺。对被告未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协议书及本院依职权所做的被告康家满的电话记录,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因原告丈夫死亡,与被告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一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3.临沧市临翔区圈内乡炭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炭窑村民委员会主任罗绍兴的调查笔录,系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明被告康家满自2012年年底开始未在辖区出现,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4.死者王某1子女(王某2、王某3、王某4)的调查笔录两份,系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明三人均自愿放弃本案诉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方珍系死者王某1妻子,2010年3月11日,王某1在康家满和李桂富合伙开办的梅子箐石厂打工,当日王某1在石厂现场工作过程中被滚落下来的石头砸伤,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2010年3月12日在操办完毕王某1的丧事后,原告与被告康家满和李桂富共同达成协议:由康家满和李桂富二人共同赔偿原告120000元作为王某1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包含所开支的丧葬费用。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康家满和李桂富未按约定赔偿所有费用,2016年2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康家满和李桂富支付王某1人身损害赔偿金38000元,后因李桂富已履行完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原告以选择被告错误,需重新准备诉讼为由,向本院撤回诉讼。后于2016年8月2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康家满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42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彭方珍系死者王某1妻子,两人共生育三子女,长女王某2,1997年5月14日出生,系云南民族大学在校学生,次女王某3,2000年1月21日出生,系临翔区圈内乡斗阁中学初三学生,长子王某4,2006年6月30日出生,系临翔区圈内乡斗阁完小五年级学生。三子女因其在校读书,均表示放弃诉权,由母亲彭方珍一人作为原告起诉,处理父亲王某1死亡赔偿事宜。本院认为,王某2、王某3,王某4放弃诉讼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丈夫王某1受雇于被告康家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某1为被告提供劳动过程中死亡,被告康家满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事实,被告康家满也未否认,但只认可应给付原告的赔偿金是38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康家满赔偿认可的38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故,对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本院认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家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丈夫王朝富人身损害赔偿金3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康家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楠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婧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