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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童XX与岳阳楼区宴汇宫大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XX,岳阳楼区宴汇宫大酒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574号原告:童XX。被告:岳阳楼区宴汇宫大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XX与被告岳阳楼区宴汇宫大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X、被告岳阳楼区宴汇宫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农民工工资31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多次讨薪发生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伙食费500元,共计6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至10月在被告处从事室内装饰工作,总工资105020元,工程结束,被告支付了48220元,尚欠56800元。2016年元月,原告向岳阳楼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投诉,经协调,被告于2016年元月28日向原告出具56800元欠条并承诺了付款时间。被告在2016年2月初和10月2日分别支付了20000元和5000元,至今仍欠318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岳阳楼区宴汇宫大酒店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欠款具体金额需对账后确定,另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伙食费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工程结算明细表、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告名单及拖欠工资明细、调查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仅对实际欠款金额有异议,认为有3000元出入。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5年3月承接了被告处的室内装饰工作,包括吊顶、隔墙、开空调孔、做窗帘盒等,至2015年10月工程结束时,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5020元,被告已支付48220元,尚欠56800元。2016年元月,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向岳阳楼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投诉,经该局组织协调,被告股东及管理人员晏庆华于2016年元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上欠到童总宴汇宫天花吊顶工资款合计伍万陆仟捌佰元整(56800元),限2月2日付款叁万陆仟捌佰元,2月22日付壹万元,剩余部分从三月起每个月付贰仟元。”在欠条下方注明“如不能按期付款,所有开支由该店负责。”原告自认被告在2016年2月初支付了20000元,在2016年10月2日支付了5000元,至今仍欠318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2017年3月9日,原告向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仲裁申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童XX带人承接了被告酒店的室内装饰工作,提供了劳务,被告股东及管理人员晏庆华的申请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被告应按该欠条载明的56800元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仅支付了25000元,尚欠31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1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它催讨工资损失6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考虑到原告实际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包括到岳阳楼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投诉及申请仲裁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其它损失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岳阳楼区宴汇宫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童XX支付工资款31800元及催讨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童XX负担50元,被告岳阳楼区宴汇宫大酒店负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