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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小芬,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21号原告:励小芬,女,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青,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励小芬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小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青、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小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曾被被告多次打骂,并报警。2011年9月19日,原告被被告打,经医院验伤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邹某某辩称,婚后,原、被告感情和睦,一直没有矛盾。2016年1月,被告儿子结婚后,原告的三个女儿要求原告回其老家,夫妻开始产生矛盾。原、被告结婚20多年,夫妻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与被告儿子共同生活。2016年1月,被告儿子结婚后,因家庭成员的变化,原、被告产生矛盾。2016年10月8日,原告离开家,夫妻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近20年,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1月始,因被告儿子结婚后,家庭成员结构的变化,致使夫妻产生矛盾。之后,如果被告能积极地协调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也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建设好和谐家庭。综上所述,鉴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励小芬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励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