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4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马春锋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马春锋,何晓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4执异5号案外人梁丽萍,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建东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3272193-0。负责人陶国均,行长。被执行人马春锋,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何晓英,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与被执行人马春锋、何晓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丽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丽萍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与被执行人马春锋、何晓英(2016)浙0604执950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依据(2016)浙0604执950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马春锋、何晓英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锦华路***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曹娥街道字第××号)进行强制执行。现案外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1、案外人于2011年6月23日与马春锋、何晓英就涉案房产签订了《租房协议》,租赁日期为2011年6月23日至2031年6月22日,该租房协议合法有效,且案外人已一次性付清所有房租,案外人对该房产的租赁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于涉案房屋拍卖行为发生在《租房协议》生效之后,根据“买卖不破除租赁”的法律原理和最高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涉案房产的拍卖成交行为并不影响《租房协议》的法律效力。该《租房协议》依法应继续履行,案外人特请求继续履行《租房协议》。故案外人梁丽萍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浙0604执950号执行公告,终止对案外人享有合法租赁权益房产的强制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马春锋、何晓英未作答辩。但被执行人马春锋在执行过程中陈述: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自用,前面开体育彩票店,后面自已居住使用,不存在房屋租赁的情况。与案外人梁丽萍是签订过租房协议,但签订时协议内容是空白的,且签订时间是在2015年9月份。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与被执行人马春锋、何晓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执行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上虞曹娥街道锦华路***号营业房作为抵押财产,为申请执行人向上虞市锋宇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37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登记证号为虞证登字第***号。2015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与借款人上虞市锋宇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申请执行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申请执行人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95万元。但借款人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提供的抵押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准许申请执行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及实现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绍虞商特字第55号民事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依据本院(2015)绍虞商特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马春锋、何晓英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担保物权。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锦华路***号营业房进行评估、拍卖。买受人XX娟于2016年10月9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60万元竞得该营业房。另查明,被执行人马春锋、何晓英与朱国灿、张玉莲于2011年6月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朱国灿、张玉莲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出售给被执行人马春锋、何晓英,房地产成交价为69万元,在立契时一次性付清,同月15日前交付案涉房屋。被执行人于同月20日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同月22日,被执行人领取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被执行人马春锋于2010年5月18日经绍兴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批准在上虞市锦华路3**-3**号开设体育彩票销售店,并于2011年10月移到案涉房屋中。2016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马春锋以无法经营为由申请退点,关闭了体育彩票销售店。案外人梁丽萍与被执行人马春锋、何晓英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将案涉房屋租赁给案外人梁丽萍,租期定为240月,自2011年6月23日至2031年6月22日止,租金已付240个月,合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协议其他内容空白。同日,被执行人马春锋、何晓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一次性收到梁丽萍位于浙江省上虞市锦华路317号营业房租金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租期为2011年6月23日至2031年6日22日止。为此,案外人梁丽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于2011年6月购得,其仅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但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且更未领取房产证的情况下,就将房屋予以出租,显然有悖常理,且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查看及评估时,案涉房屋自租房协议签订以来长期仍由被执行人居住并经营体育彩票销售。虽然案外人梁丽萍提供了租房协议、收条及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在2011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支付房屋租金并迄今不间断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梁丽萍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立飞审 判 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章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