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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江志喜与庄彩花、黄定卓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喜,庄彩花,黄定卓,赵桂兰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2364号原告:江志喜,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敏,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彩花,女,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黄定卓,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赵桂兰,女,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江志喜与被告庄彩花、黄定卓、赵桂兰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庄彩花、黄定卓下落不明,依法于2016年10月11日裁定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彩花、黄定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志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15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庄彩花、黄定卓系夫妻关系,与赵桂兰合伙经营“浙岭渔95029”船,从事海上捕捞作业,因生产所需于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11月21日间向原告购买船用伙食,货款共计36155元,被告庄彩花向原告出具欠条,未明确付款时间,该款至今未付。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江志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查询函回执、被告黄定卓、庄彩花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黄定卓、庄彩花系夫妻关系;证二、温岭市行政服务中心海洋与渔业窗口出具的说明,证明“浙岭渔95029”船系黄定卓、赵桂兰共有;证三、结欠条,证明三被告欠付货款36155元。被告庄彩花、黄定卓、赵桂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一赵桂兰户籍查询回执、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证二、证三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其余证据材料虽系复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向三被告合伙经营的“浙岭渔95029”船供应伙食等货物,被告庄彩花亦出具欠条对欠付货款进行了确认,故原、被告间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由三被告支付货款361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彩花、黄定卓、赵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志喜货款36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庄彩花、黄定卓、赵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申代理审判员  李书芹代理审判员  金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梅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