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4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承妙与陈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承妙,陈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4557号原告:林承妙,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张敬波,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虹,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云,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林承妙诉被告陈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承妙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承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2014年4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承妙(甲方)与被告陈清云(乙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8%,按月计息;合同第4.2条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每日支付全部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2014年4月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出借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提交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经询,原告称,其主张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实际系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算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其支付了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16日之间的利息,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承妙提交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出借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由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按《借款担保合同》第4.1条约定的5‰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算至2016年4月29日,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主张的逾期利息36000元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清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承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代理审判员 郝杰代理审判员 成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璐打印:相丽华校对:张琪琪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