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先某与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某,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鄂1127民初753号原告:先某,男,生于1986年1月9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被告:商某,女,生于1986年11月2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登良,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先某诉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宛良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9月在外地打工相识后同居,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先俊安。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便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先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商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先某提出离婚,被告商某同意离婚。二、婚生子先俊安由原告先某抚养,并由其全额承担抚养费至婚生子先俊安年满十八周岁止。婚生子先俊安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抚养期间,被告商某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先某负有协助义务。三、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先某负担。上述协议,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宛良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