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戴武明与饶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武明,饶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2243号原告:戴武明,男,194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饶从光,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戴武明与被告饶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从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投资办厂需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被告因此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我起诉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饶从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因投资办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12月31日通过原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各汇款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戴武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三分每季度付一次息经借人:饶从光2014.1.1”的借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因投资办厂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率,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三分”即按月利率30‰计算支付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但原告在诉讼中只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饶从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武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5,0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80元,由被告饶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晓华代理审判员 施 卫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俊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