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马浩然与潘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66号原告:马某1,男,200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赤峰市。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马某2(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被告:潘某,女,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哈河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姜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1诉被告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被告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4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495.6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253.03元,第二被告不承担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3时30分许,潘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锦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黄河街交叉路口处,与马某1驾驶的自行车沿黄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处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1无责任。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被告潘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社保标准赔偿,外购药品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合理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护理费按一人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有票据并与就医地点相吻合。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3时30分许,潘某驾驶×××号出租车,沿锦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黄河街交叉路口处,与马某1驾驶的自行车沿黄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处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1无责任。×××号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赤峰众诚出租车公司,实际所有人系田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3项约定了”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属于责任免除事由之一,潘某2016年7月2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时无出租车上岗证。马某1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一级护理1天,于2016年10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11505.19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潘某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于保险事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潘某实习期驾驶营运车辆为由拒赔商业三者险,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3月7日在人川大药房购药的费用,因与出院时间间隔近150天,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495.68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加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605.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潘某负担;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1各项损失合计1269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某赔偿原告马某1各项损失合计3605.1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亚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雷小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