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刘红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276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红军,男,1972年6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西安市莲湖区。2012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红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陕0113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红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红军为获取毒资,预谋盗窃,遂来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高新旺座现代城人行天桥下,趁无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天桥下的一辆黑色立马电动车盗走。同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抓获,从其处查获螺丝刀和钥匙等作案工具,并查获被盗电动车,后发还被害人。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1842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领条、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刘红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红军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红军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钥匙三串依法予以没收。刘红军上诉提出,一审量刑有重,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红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且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刘红军提出的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红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该解释第一条标准的50%确定,上诉人刘红军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00余元,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刘红军系累犯、坦白等法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戚利宾审 判 员 阿尼沙代理审判员 裴 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鲁龙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