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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与谢启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谢启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4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交通路,组织机构代码15222324-6。负责人:刘姜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夏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启艳,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树先,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诉被告谢启艳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被告谢启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损失1143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被告谢启艳在颍上县锦源洗车店洗车(车牌号皖K×××××)时,洗车店店员江铁把车辆从洗车房移动到洗车店旁边时车辆撞在了树上,造成车辆头部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颍上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其车损等费用122738元。该案经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颍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保险理赔款113000元,诉讼费1355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履行毕赔付义务后向江铁及锦源洗车店行使代位追偿权时,颍上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发现锦源洗车店与皖K×××××号车辆所有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由锦源洗车店赔偿皖K×××××号车辆所有人80000元,双方无纠缠。锦源洗车店亦按协议履行完毕。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26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以损失补偿为原则,被告在以保险合同起诉原告的同时,又与侵权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此行为剥夺了原告行驶追偿的权利并使其自身因此获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被告谢启艳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支付了113000元和诉讼费1355元没有异议,对颍上县锦源汽车公司赔付的80000元赔偿款无异议;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4355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因被告取得车辆维修费113000元是合法取得,诉讼费1355元不是车辆损失的组成部分,与被告无关。故原告提出的返还赔偿款依法不应支持。3、颍上县锦源汽车公司赔付的80000元不是车辆维修费用,系贬值费用,因此被告从颍上县锦源汽车公司获得的车辆贬值损失系合法有效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维修费及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被告谢启艳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皖K×××××车辆在颍上县锦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洗车时,锦源公司店员江铁把车辆从洗车房移动到洗车店旁边时车辆撞在了树上,造成车辆头部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谢启艳向颍上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照保险合同要求原告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赔偿其车损等费用122738元。该案经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颍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谢启艳保险理赔款113000元,诉讼费1355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履行毕赔付义务后向江铁及锦源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时,颍上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发现锦源公司已与皖K×××××号车辆所有人谢启艳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由锦源公司赔偿谢启艳80000元,双方无纠缠。锦源公司亦按协议履行完毕。颍上县人民法院遂作出(2016)皖1226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谢启艳在以保险合同起诉原告的同时,又与侵权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此行为剥夺了原告行驶追偿的权利并使其自身因此获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等损失。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谢启艳依据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颍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取得113000元保险赔偿金,是依法取得,具有合法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