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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冯勇强与樊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勇强,樊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2041号原告冯勇强,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赵保山,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樊晓波,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冯勇强诉被告樊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4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3年12月10日借原告现金14000元,被告并出具有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4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勇强借款1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成勇审判员  王尚顺陪审员  原 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颖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