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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执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纪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04执18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执行人:纪某某,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执行人:朱某某,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纪某某、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某某、李某某借款2366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被执行人纪某某、朱某某负担。但被执行人纪某某、朱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纪某某、朱某某银行存款38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自查封、扣押财产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则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依法进行拍卖、变买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康 乐审判员 王志勇审判员 宋颍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XX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