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安有(系张某1之夫),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襄阳市原印染厂家属院一生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琴(系张某2之妻),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成(系张某3之夫),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某1、上诉人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安有、乔梦麟,上诉人张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琴、郑鹏,被上诉人张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樊城区××道口××组3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张明权,《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上记载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明权、张某2、张永锐。张某2在张明权与刘秀英均在世时,与个体建筑业主签订协议,对张明权名下位于樊城区××道口××组34号的房屋拆除重建,原审判决以原房屋“已被拆除,现有房屋系张某2出资建造的,且该房屋一直由张某2占有、使用”为由,认定拆迁房屋为张某2一人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2曾就位于樊城区××道口××组的房屋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合法继承”该房屋,本院〔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70号民事裁定指出“案外人张剑、张永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参加诉讼,张剑认为张明权在录音中将张某2与张某1、张某3诉争的房屋遗赠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对诉争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请求依法参加诉讼,确认张某2与张某1、张某3诉争的房屋以及拆迁补偿款归申请人享有。张永锐的法定代理人余倩认为,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作出行政行为,签订了《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认定张明权、张某2与张永锐系被征收房屋的共同所有人。《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认定的所有权人包括张永锐,一审法院在案外人张永锐未到庭应诉的前提下,直接认定为法定继承纠纷,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请求参加诉讼”,“张剑、张永锐申请参加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某2在本案亦提交了张明权的录音,原审判决在未对《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及张明权录音进行审查评判,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上诉人张某2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均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严琦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