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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华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与李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光,张华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499号原告李春光,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强,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82号楼1号、2号门市。负责人佟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春光与被告张华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浙商财险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华强驾驶车辆在新抚区浑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我骑行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华强驾车逃逸至榆林路时弃车逃逸。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张华强负全责,我无责。我在抚顺市中医院治疗36天,二级护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4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661.92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9337.80元、误工费9365.12元、交通费104元、复印费25元,合计98901.2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强未答辩。被告浙商财险辩称:原告与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该案于2015年新抚区法院处理过一次,且已有生效文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849.56元,以上赔偿均已执行完毕。现原告不存在住院期间抢救的情况。张华强无证驾驶,原告的损失应由张华强进行赔付,我公司对前期垫付的赔偿款保留追偿权利。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伤残鉴定书时间是2015年2月27日,原告在第一次治疗结束后的17天在未拆除内固定物的情况下就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与实际有偏差,我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第一次开庭是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就知道鉴定结论已出具,但未提出赔偿,且一审判决又执行完毕,应理解为原告放弃该项赔偿,且一审判决中未对此保留诉讼的权利,因此,我公司对伤残鉴定不同意赔偿。原告对伤残鉴定的故意隐瞒,导致我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长有偏差,原告的误工时长为98天,由于原告的误导,导致在一审时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1天。在本次诉讼时,应扣减因原告误导而多计算的误工费。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我公司在一审时满额承担,对于本次的住院费和伙食补助费不同意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且伤残鉴定结论不合法,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复印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华强驾驶其所有的轿车在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同方向原告李春光骑行的三轮车撞翻,驾车逃逸至榆林路时弃车逃逸,造成车辆受损、李春光受伤的交通事故。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认定被告张华强无证驾驶机动车,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抚顺市中医院诊治,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等。被告张华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投保交强险。2015年3月17日,原告第一次起诉二被告到本院。2015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3365.19元;被告浙商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66.28元、交通费202元、误工费9881.28元;被告张华强赔偿原告25515.63元。据此,浙商财险已在交强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849.56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到抚顺市中医院复查,发生门诊医疗费为138.90元,医嘱原告休息1个月。2015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到抚顺市中医院复查,发生门诊医疗费3元。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第二次到抚顺市中医院诊治,住院治疗36天,均为二级护理。抚顺市中医院诊断原告为:“右内外踝骨折术后骨愈合。”原告第二次住院发生医疗费合计10059.5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0056.58元,门诊医疗费3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到抚顺市中医院复查,发生门诊医疗费138.90元,医嘱原告休息1个月。另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9日。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抚大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李春光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第二次起诉二被告至本院,并申请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辽大民鉴(法医)退字【2016】第445号不予受理说明。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浙商财险提出重新对原告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并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鉴定机构,但原、被告未在选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1月18日,本院再次通过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李春光右下肢内外踝骨折,右胫距关节脱位术后,右膝关节内多结构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处方笺,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另有本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华强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交警机关认定张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华强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华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为其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投保交强险,浙商财险在第一次诉讼终结后,已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故先由被告浙商财险在交强险合同规定范围和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其不足以赔偿部分和赔偿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张华强赔偿给原告。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4770.18元,其中:医疗费有票据为证,应为10340.3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商财险在第一次诉讼后,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将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全部赔偿给原告,故原告本次发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张华强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护理费3661.92元,根据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365.12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医院出具的诊断,原告误工96天,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5.28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8186.8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4元,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252元,符合相关计算标准和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给付65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复印费2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华强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其中第一次鉴定900元,第二次鉴定系被告浙商财险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两次鉴定结果一致,故应由被告张华强支付原告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支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关于原、被告所提其他主张,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春光经济损失94700.18元(其中医疗费1034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661.92元,误工费8186.88元,交通费104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复印费25元,鉴定费19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80704.80元(护理费3661.92元,误工费8186.88元,交通费104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四、被告张华强赔偿原告13065.38(医疗费1034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复印费25元,鉴定费9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原告李春光负担112元,被告张华强负担2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宝审 判 员 李 蕊审 判 员 马雪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