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29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海克与卢正伟、班富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克,卢正伟,班富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9民初3号原告刘海克,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汤治意,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正伟,男,1980年4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被告班富飞,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身份证住址:广西田林县,现住田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景强该公司经理地址: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22号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克诉被告卢正伟、班富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海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欣担任记录。原告刘海克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治意,被告卢正伟、班富飞、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3日02时许,被告卢正伟驾驶桂L×××××号小轿车途径乐里镇派出所门口路段与陆萍驾驶的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刘海克及陆萍受伤、桂L×××××号小轿车及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田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桂L×××××号小轿车车主是班富飞,后经事故认定卢正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刘海克髂臼后壁骨折并左髂关节后挫后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肺挫伤。原告初步治疗的各项经济损失费:医药费4051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人×100元×17天)、护理费3162元(2人×93天×17天)、误工费16050元(17天×150元+90天×1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2700元,共计64727.76元。同时陆萍驾驶的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报废,车损费2700元。因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67427.76元。被告班富飞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购置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应对被告卢正伟、被告班富飞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责任认定书下达后,三被告却不履行赔付的义务。由于原告家庭困难,为了能更好的治疗,特提起诉讼,请求初步治疗的各项损失,待后期治疗实际产生后,再次向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提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标准,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收费票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的产生的费用及用药和还需后续治疗等情况;3、刘海克驾驶证、岑建兵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之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4、调查笔录、岑建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之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5、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事故摩托车价值。6、相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事故摩托车已报废的事实。被告财产保险庭上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部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如有原价佐证,财产保险才予以认可。对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过高,没有任何证明原告从事司机工作,应该按农林渔牧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营养费也过高,原告住院17天,按照规定计算,每天20元,应该是34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佐证,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车损,没有经过司法鉴定,不予认可。按照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财产保险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用以证实事故桥车在财产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金额。被告卢正伟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要扣除。其他意见与财产保险一致。被告班富飞的答辩意见与卢正伟的一致。被告卢正伟、班富飞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做如下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无异议,用以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收费票据3份,被告均无异议,用以证实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用药和还需后续治疗等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受伤伤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和支出的医疗费数额等情况,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驾驶证、行驶证、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各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这组证据用以证实原告事故之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但只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大型货车的资格和岑建兵有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只有岑建兵说聘请原告开车,没有其他证明印证,这组证据证明力太低,不能足于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不能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购车发票、注册登记、行驶证各1份,被告无异议,但是认为车已经用了三年,需经过评估认定后才能确定事故时车的价值,本院认为,这组证据用以证实原告的事故摩托车价值,但只能证明原告的事故摩托车2013年1月23日购买时的价值,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不能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相片2张,被告有异议,认为车需经过评估才能明确其价值,这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事故摩托车已报废,本院认为,其只能证明原告的事故摩托车损坏比较严重,不能证明该摩托车已报废,只可作本案的事实依据;保险报案记录单,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事故桥车在财产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金额,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23日02时许,被告卢正伟驾驶桂L×××××号小轿车在乐里镇派出所门口路段与对向驶来的由陆萍驾驶的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有乘客刘海克)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刘海克、陆萍受伤,桂L×××××号小轿车及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田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桂L×××××号小轿车车主是班富飞,后经事故认定卢正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卢正伟驾驶机动车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陆萍、刘海克未发现违反安全驾驶的行为。因此认定:卢正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刘海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海克被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就诊,行X线检查,诊断“左骻臼骨折”,为进一步明确诊治,后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1、髋臼后壁骨折并左髋关节后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肺挫伤;4、腰椎间盘突出症;5、低钾血症。该院对其进行入院治疗后予完善相关体格检检查及辅助检查,查无特殊,查无绝对手术禁忌症,于2016-07-27在全身麻醉下行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髋脱位复位术,术后予抗感染、消肿止痛、预防血栓等对症支持治疗。术后复查X线示左髋关节对位良好,左髋臼骨折复位良好,内固定在位。刘海克共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为:1、左下肢免负重活动三月,建议扶拐行走,何时负重由骨科专科医师决定;2、避免左侧髋关节极度屈曲活动,加强营养,继续全休三个月,住院过程中需陪护两人;3、定期门诊就诊复查,待骨折端愈合,需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三万;4、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住院治疗医疗费共40515.76元,卢正伟已垫付8000元。卢正伟驾驶的小轿车所有人是班富飞,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有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陆萍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为刘海克。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卢正伟驾驶车辆与卢萍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刘海克受伤被告卢正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为40515.76元,该数额与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该医疗费已经由卢正伟垫付8000元,为此应当从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是给予受害人的赔偿,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100元/天×17天)。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7天计算护理期限为17天符合规定,原告计算每天护理费93元没有超过2016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605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7天,医院医嘱全休3个月为90天,误工时间应为107天,住院的天数没有问题,但其按司机行业标准计算却存在问题,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事该行业,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如此,原告该项应为107天×93.10元=9961.7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医院意见加强营养3个月,平均每个月1000月并不高,该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但是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2700元,其是2013年购买摩托车,到事故发生时已有三年之久,按购车时报价单来请求不正确,现无法确定摩托车的发生事故时的价值,故现在请求该项赔偿本院暂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损失为:医疗费4051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162元、误工费9961.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539.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卢正伟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班富飞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属于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班富飞的车辆在财产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财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5215.76元(40515.76元+1700元+3000元),先由财产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35215.76元,被告卢正伟全部承担,该项转由被告财产保险在商业三者险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323.7元(9961.7元+3162元+200元),这三项属于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11万元项下赔偿,没有超出限额,由财产保险全部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克合计58539.46元(10000元+35215.76元+13323.7元),卢正伟垫付给原告8000元,应从财产保险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中退回给卢正伟。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克合计58539.46元,原告从该赔偿款中退回给被告卢正伟垫付的8000元;驳回原告刘海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卢正伟负担74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海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